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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巢庐路东庵森林公园
巢湖市官圩路88号

各省涉及森林公园旅游法规条款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修正):
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天津市绿化条例(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27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建立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1月24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经营单位按照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
江西省森林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九条  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不得超过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并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
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四十九条  所有的林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采挖移植管理,防止森林资源的损毁。
城乡绿化禁止采挖下列类型或者区域的树木:
()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
(二)级公益林、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树木;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国有林场、农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所属的森林、林木归所有。依法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除外。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理并按照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或者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属。
(四)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六)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等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该宜林荒山荒地上原有林木,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权属和利益分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利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制定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职责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修正;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湖南省林业条例(2001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式样的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除依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设区的市、自治州国有林场、采育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十四条 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未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修正):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因特殊需要征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
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3日起公布施行;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景观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定规模,可以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规划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管理。珍贵树木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或者其经营林地的面积需要变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开发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保护措施。
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建立级森林公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17日公布施行;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森林景观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兴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风景林。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种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或占用;确需征收、征用或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林地的部门同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或者建立森林公园,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
来源:本站   编辑:普通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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